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推进企业环境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提高企业环境管理水平,加快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依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环境信用状况等级进行的评价,并将企业环境违法违规信息和评价等级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实施联合奖惩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评价企业环境信用情况,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证企业身份(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以工商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认证企业身份)。评价时应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企业住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第五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应坚持依法公正评价、信息公开共享、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处罚、谁评价”的要求,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应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培养人才队伍,开展信用宣传,提高环境守法意识,推进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有序开展。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统一制定全省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评价标准,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指导全省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作出环境违法违规处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处理决定,对照记分标准在全省环境信用评价系统上进行记分评价,并对评价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对企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采取等级评价、挂牌公示,累计记分、改正核销,信息共享、联合奖惩的机制。 第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按照良好、一般、警示、不良四个等级进行评价。根据《吉林省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无记分记录的企业为环境信用良好企业,以绿牌标识;累计记1分至6分的企业为环境信用一般企业,以蓝牌标识;累计记7分至11分的企业为环境信用警示企业,以黄牌标识;累计记12分以上的企业为环境信用不良企业,以红牌标识。 第九条 根据对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按照《吉林省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记分。 第十条 环保部门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生效的同时,按照记分标准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系统上作出相应记分,并与处理决定同时在环保部门官方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开。 第十一条 企业对环境信用评价记分有异议或处理决定变更的,由企业向记分的环保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申请。记分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省环保厅提交审核结果,省环保厅自接到审核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结果对记分进行修复。需要环保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确认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受到环境行政处理决定的企业,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改正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及时向作出记分的环保部门提交核销申请。记分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省环保厅提交审核结果,省环保厅自接到审核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确认之日起90天后核销其相应的记分。对一次性记12分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从确认之日起一周年后予以核销。需要环保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确认的时间不计入申请及核销时间。 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与吉林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共享,并在“信用吉林”网站公开。公众和企业、有关机构和行政机关可以自行登录省、市(州)环保部门官方门户网站或“信用吉林”网站,查询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企业环境信用等级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机构和行政机关,通过查询和依法使用公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按各自职责在日常监管、项目审批、信贷融资、减免退税、资质评定、招标采购、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定期检验及其它相关工作中,实施各类有针对性的奖惩。 第十五条 对环境信用良好(绿牌)的企业,在同等法定条件下,环保部门可以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主要包括: 优先办理环保行政许可; 新建项目优先调剂使用排放总量指标; 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补助资金; 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六条 对环境信用一般(蓝牌)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监督企业加快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在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改正之前,从严审批各类行政许可和环保专项资金,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十七条 对环境信用警示(黄牌)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将其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在从严审批各类行政许可和环保专项资金的同时,严格限制各类优惠政策,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 第十八条 对环境信用不良(红牌)的企业,环保部门在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束性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暂停新建项目调剂使用排放总量指标; 暂停安排环保专项资金; (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 对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开展的环境信用评价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 3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