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省、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方式主动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 全市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适用本规定。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范围、公示的载体及公示信息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更新等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统一执法信息公示平台,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有效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依据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执法区域等信息;
(四)行政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执法事项名称、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受理机构、受理条件、审批机构、审批程序、办理时限、联系方式及投诉举报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救济等权利义务;
(三)其他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信息。
政务(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在明显位置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所属单位、姓名、职务、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下列行政执法结果:
(一)行政执法决定;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部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更正。经核实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予以细化。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