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2224050316111692/2024-16221 |
| 分 类: | 行政事业性收费;综合政务(其他)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成文日期: | 2024年11月19日 |
| 标 题: | 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通知 |
| 发文字号: | 无 |
| 发布日期: | 2024年11月19日 |
| 索 引 号: | 112224050316111692/2024-16221 | 分 类: | 行政事业性收费;综合政务(其他)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 | 2024年11月19日 |
| 标 题: | 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通知 |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4年11月19日 |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及使用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针对我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明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范围及比例,防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流失。
(一)2008年2月1日以后建成的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回迁安置房屋、公有住房(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自用或租赁的房屋,其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上一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5%。
(二)2008年2月1日以后建成的电梯住宅建筑,其产权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当地上一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比例缴存,其中1%用于电梯维修。
(三)2008年2月1日以前建成的住宅建筑,其产权人,应当按当时当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交纳。
(四)2002年以后建成的住宅建筑,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当时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按当时当地缴存标准补交外,还应交纳差额的利息。
(五)2002年以来,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收取或从建设成本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今仍未上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转入各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的专户(包括利息)。对逾期仍不归还的,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制度,防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挤占。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各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并以一个物业服务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分帐,并核算到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息,其利息净收益转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每年转存一次,同时向业主公开,接受业主的监督。
(三)各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对征收对象实行分类核算和动态管理,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信息在网上公开,使业主及时了解宅专项维修资金征收、支出、结余和增值情况,对开发建设单位滞留、挤占、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应加大追缴力度。
三、进一步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归业主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挤占或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各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限期追缴,同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并将实施使用方案及相关资料上报当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前,各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将50万元以上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上报州建设局备案后,方可划拨使用。待《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正式出台后,再按规定要求实施。
四、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申报制度,加强监控力度。
自 2008年起施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管理情况季报制度,各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在每季度末的28日至30日间,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管理情况上报州房产管理部门和当地同级财政以及审计部门,并同时向业主公开,接受业主的监督。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