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
龙政发[2014]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市社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有关直属单位:
经第17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龙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龙井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9日
龙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各乡、镇及工矿区另行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三条 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龙井市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作为本市房屋征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征收办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服务的劳务报酬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具体聘用办法由市征收办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征收办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专业知识。市征收办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发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确定正式项目计划。
第十条 市征收办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域、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登记档案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向房产、规划、工商、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调查证据、了解情况的,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及实施时间;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情况的调查结果;
(三)征收补偿事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
(四)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同时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名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单项工程涉及被征收户数超过2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市征收办专项账户。可以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的价款可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可不存入相应补偿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市征收办负责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不得少于15日。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分割房屋、增添地上附着物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征收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规划、国土、住建、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的平均交易价格,应排除偶然和不正常因素。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通过协商、投票或摇号等方式选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价格评估时,应当选派房地产评估师实地查看、拍摄估价标的物、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当事人对估价结果的异议。评估依据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开。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送达给被征收人,并将送达回执存档。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二)违反规范规定,出具存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三)违反房地产评估资质的相关规定,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者出具评估报告;
(四)转让或者允许他人利用房地产估价资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
(五)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串通,损害国家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六)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
1.原面积实行一比一兑换(指一层和五层),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补足50平方米,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原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增加5平方米时,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再增加面积时按市场价结算。
2.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应结清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具体方案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非住宅。
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应按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
第二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除了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还应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仓库、菜窖补助费、电话补助费、安置房简单装修费。
(一)搬迁补助费: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被征收房屋由承租人使用的,产权人与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或相互间相关约定,自行协商解决搬迁补助费的分配。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每月每户300元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每户增加100元临时补助费。
(三)越冬采暖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应向被征收人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以每年十一月初至次年四月末为止。
(四)安置房简单装修费50元/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不足50平方米以50平方米计算;征收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以房产证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正在用于经营活动,工商营业执照连续年检满3年以上且依法纳税的,在房屋征收的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从事商业、服务业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10%给予奖励,从事其他行业按评估价格的5%给予奖励,逾期不签约的将取消奖励。
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面积以实际用于营业的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除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还应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偿。
(一)搬迁补助:应当遵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进行补助,向被征收人支付一般经营性房屋搬迁补助费2000元,对搬迁物的重量、质量价值以及拆卸、搬运、安装的拆迁补助50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回迁安置以12个月为基准,每月每户300元计算,超过12个月的,每月每户增加100元。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合法经营者停产、停业的(不含征收前已停产停业的企业或经营户),可按生产经营性质,按征收房屋评估总价值的5%、10%、15%比例进行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补偿:仓库2000元、菜窖2000元(每户只补一个);院内果树,成年果树每棵补偿300元,未成年果树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给予补偿;电话补助费按政策规定,以安装收据为准进行补偿;回迁房屋交易手续费按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货币补偿房屋按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或标注与房屋登记薄不一致的以登记薄为准。
第三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性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分别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搬迁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征收办报请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的搬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奖励与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且在协议中规定的搬迁期限内,选择实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搬迁的,可在原面积基础上享受原面积20%的奖励面积,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一律不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持有市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效领取证明的,在住宅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奖励原面积的20%,面积仍小于50平方米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其他住宅的),按50平方米进行补偿或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开始5日内搬迁的,给予5000元奖励;规定的搬迁期限开始超过5日、10天内搬迁的奖励3000元;超过10日、15日内搬迁的奖励2000元;超过15日搬迁的不再奖励。
第四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的,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住宅房屋奖励增加原面积的20%后,仍不到50平方米的,可享受建筑成本价补到50平方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征收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单位,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根据相关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录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建议上一级相关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龙井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按原补偿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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