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222405316736065T/2023-18180 |
| 分 类: | 市场监管;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公告 |
| 发文机关: | 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成文日期: | 2023年12月01日 |
| 标 题: | 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发文字号: | 龙市监处罚〔2023〕23号 |
| 发布日期: | 2023年12月07日 |
| 索 引 号: | 11222405316736065T/2023-18180 | 分 类: | 市场监管;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公告 |
| 发文机关: | 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12月01日 |
| 标 题: | 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发文字号: | 龙市监处罚〔2023〕23号 | 发布日期: | 2023年12月07日 |
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处罚〔2023〕23号
当事人:龙井市丽杰蔬菜摊床(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
住所(住址):龙井市龙门街西市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
身份证件号码:232***************
2023年9月25日,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河分局执法人员接到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HKCJ2300123-563),内容显示为“当事人龙井市丽杰蔬菜摊床销售的“芹菜”(购进日期:2023年8月25日),乐果项目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3724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9月28日送达,当事人签收《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023年10月19日8:40至9:20对当事人龙井市丽杰蔬菜摊床经营者周**进行了询问。
调查得知当事人承认上述《检验报告》中抽检的“芹菜”是其丽杰蔬菜摊床销售的,对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5日从延吉万源批发小李南方蔬菜批发部购进了10斤芹菜,以每斤3元的价格销售给了食品抽检工作人员4斤,剩下的都销售给了顾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2023年8月25日购进的芹菜都已销售,共获违法所得30元,并都索要了进货小票及商家的资质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乐果项目超出食品安全限量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龙井市丽杰蔬菜摊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龙井丽杰蔬菜摊床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以及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龙井市丽杰蔬菜摊床提供的延吉小李南方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我局于2023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龙市监罚告字〔2023〕23号《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补充提供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乐果项目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
根据已调查事实,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芹菜”的进货单,鉴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元的处罚;2,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账户:待结算财政款项-罚没;帐号:079040201012013000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井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