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市监处罚〔2022〕27号
当事人: 龙井市水域龙泉矿泉水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
住所(住址):龙井市龙铁胡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姜*
身份证号码:222***********
2022年8月11日由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龙井市水域龙泉矿泉水站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9月8日,我局接收到对该店水域龙泉牌桶装矿泉水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SSSP220262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2年9月14日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同时不要求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1日从旭达实业(吉林)有限公司购进了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8日的水域龙泉桶装水140桶,其中大桶90桶,小桶50桶。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该批水域龙泉桶装矿泉水,除抽检工作人员购买了7桶外,其余全部销售给消费者,销售价格大桶10元/桶,小桶9元/桶,在执法人员接到检验报告到现场检查时该批桶装矿泉水已售罄,违法所得共计1350元,并且无法召回该批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SSP2202626)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所销售不合格桶装矿泉水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录像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桶装矿泉水的进货渠道、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违法所得等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录像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桶装矿泉水已全部销售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2年1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字〔2022〕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补充提供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桶装矿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铜绿假单胞菌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矿泉水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采购票据,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自由裁量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50元;
2、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延边农村商业银行龙井支行(账户:待结算财政款项-罚没;账号:079040201012013000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井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